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药品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自治区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自治区局办公室是自治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自治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检查指导;
(二)负责全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并组织编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具体承办自治区局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自治区局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信息交流及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局机关各处室负责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处室主要负责人负责相关工作的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发现有关信息虚假或者不完整,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时,相关处室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各处室拟公开的信息涉及其他处室或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沟通,经确认后方可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自治区局职能、机构设置、局领导信息,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职能;
(二)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四)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自治区局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药品监管统计信息;
(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信息;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行政审批信息,包括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审批结果,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情况;
(十四)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教育培训等信息;
(十五)对外交流与合作等相关信息;
(十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局制定的政策或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区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办公室应受理并组织答复。
第十二条各处室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自治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前,各处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信息产生的处室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由本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
(二)涉及多个部门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三)各处室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处室的保密审查意见,报局办公室确定。办公室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自治区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通过自治区局门户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自治区局专网和新闻发布会、公报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同时报送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图书馆、档案馆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的各处室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核实,依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处室负责人批准;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信息,须报局领导批准;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或废止的,信息原产生单位、部门应当于失效或废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办公室。
如失效或废止信息需要撤下局网站,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办公室审核,于收到失效或废止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撤下网;无撤下网要求的,办公室在收到告知后2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或废止。
第十八条 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适当形式向自治区局提交的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九条 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公室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将申请及答复时限要求转交相关处室办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经处室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办公室答复申请人;承办处室认为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须报局领导审批。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承办处室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由承办处室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信息获取和提供方式进行处理;
(三)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依法不属于自治区局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处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在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处室应当在每年的1月10日前编制完成本处室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编制自治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治区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办公室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局有关处室、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局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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